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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个姓刘男孩三个字的名字

刘正仁,刘正良 ,都可以的
刘正熙
刘正魅 刘正辰 刘正翼
刘正男 刘正浩 刘正启

起个姓刘男孩三个字的名字

2,2013年刘姓蛇宝宝起名

刘钟毓:孕育天地间的灵秀。适用于男孩取名字。出自成语“钟灵毓秀”。 还有就是名字里不要有难写或者笔画太多的字,比如常见的名字如叫什么“鼎”的,这个字虽然笔画不算多,但却难写,写出来也不好看。还有这个“懿”字,名字里有这个字的人也不少,三国时就有司马懿,但这个字的笔画确实太多了,也很难记清。让孩子美好的人生,从一个诗意优雅的名字开始。  
刘承翼
刘正良 刘仁 刘权勇 刘云飞 刘鹏程

2013年刘姓蛇宝宝起名

3,求有关手术室护理书籍名称及出版社

手术室护理技术手册(第四版) 作 者:王宇 主编 出 版 社:人民军医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1-3-1 页 数:812 手术室护理管理 作 者:刘正良,彭望香 主编 出 版 社:湖南科技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5-1-1 页 数:313 手术室护理操作指南 作 者:孙育红 主编 出 版 社:人民军医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1-7-1 页 数:497
第一部分 手术室工作制度 第一章 手术室入室规则 第二章 有关手术安排的规定 第三章 手术室规章制度 一、纛手术室护理工作制度 二、参观制度 三、接送病人制度 四、手术清点制度 五、手术标本管理制度 六、手术室查对制度 七、抢救工作制度 八、交接班制度 九、财产管理制度 十、手术仪器设备物品管理制度 十一、消毒供应室工作制度 十二、手术室环氧乙烷消毒室工作制度 十三、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制度 十四、手术安全制度 十五、安全制度 十六、清洁卫生制度 十七、消毒隔离制度 十八、进修实习带教制度 十九、术前访视制度 二十、内镜清洗消毒灭菌管理制度 二十一、手术间规范化管理规定 第二部分 手术室护士岗位职责及工作质量标准 第一章 护理人员岗位职责 一、科护士长职责 二、护士长职责 三、门诊手术室护士长(组长)工作职责 四、专业组长工作职责 五、主任(副主任)护师职责 六、主管护师职责 七、护师职责 八、护士职责 九、器械护士工作职责 十、巡回护士工作职责 十一、值班护士工作职责 十二、夜班护士工作职责 十三、手术室护士站护士工作职责 十四、收费耗材管理护士工作职责 十五、手术室供应护士工作职责 十六、门诊手术室护士工作职责 十七、复苏室护士工作职责 十八、麻醉护士工作职责 十九、手术病人接待室护士工作职责 第二章 工作流程及质量标准 一、器械护士工作流程及质量标准 二、巡回护士工作流程及质量标准 三、手术室供应护士工作流程及质量标准 四、手术室护士站护士工作流程及质量标准 五、收费护士工作流程及质量标准 六、消毒员工作流程及质量标准 七、护士长工作流程及工作重点 八、手术室护理质量督查表 九、手术室核心制度执行督查表 十、手术安全核对表 第三部分 手术室专科护理操作流程 第一章 无菌技术操作流程及评分标准 一、无菌持物钳及无菌容器的使用、取无菌溶液 二、打开无菌包、铺无菌盘、戴无菌手套 第二章 外科洗手操作流程及评分标准 第三章 穿手术衣、戴无菌手套操作流程及评分标准 第四章 准备及整理无菌手术台操作流程及评分标准 第五章 常用手术体位放置流程及评分标准 一、侧卧位操作流程及评分标准 二、俯卧位操作流程及评分标准 三、颈仰伸位操作流程及评分标准 四、截石位操作流程及评分标准 第六章 电动驱血止血带机操作流程及评分标准 第七章 微型压力灭菌器操作流程及评分标准 第八章 静脉输液操作流程及评分标准 第九章 女病人留置导尿操作流程及评分标准 第十章 氧化酸化电位水(EOW)生成装置操作流程及评分标准 第十一章 预真空压力蒸汽灭菌器操作流程及评分标准 第十二章 过氧化氢等离子低温灭菌器操作流程及评分标准 第四部分 专科手术护理配合常规 第一章 手术室布类、敷料、器械准备及供应 一、常用布类 二、常用敷料 三、常用布类敷料包 四、器械 第二章 普外科手术配合 一、甲癌根治术 二、乳癌改良根治术 三、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及抽脱术 四、阑尾切除术 五、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 六、直肠癌根治术 七、结肠癌根治术(右半结肠切除) 八、胃切除、胃癌根治术 九、胰十二指肠切除术 十、腹主动脉瘤切除术 十一、脾切除、门奇静脉断流术 十二、肝叶切除术 十三、同种异体供肝切取术 十四、供肝修整术 十五、同种异体肝移植术(以背驼式为例) 十六、活体肝移植供肝切取术(以左半肝切取为例) 十七、活体肝移植术 第三章 微创外科手术配合 一、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LC) 二、腹腔镜下胆总管切开取石术 三、胸腔镜下肺大泡切除术 四、腹腔镜下直肠癌根治术(Miles) 五、腹腔镜下肾切除术 六、腹腔镜下肾孟输尿管连接部(PUJ)成形术 七、腹腔镜下肾上腺切除术 八、腹腔镜下全膀胱切除回肠代膀胱术 第四章 泌尿外科手术配合 一、膀胱全切回肠膀胱术(Bricker术) 二、肾盂及输尿管切开取石术 三、肾癌根治术 四、前列腺癌根治术 五、腹膜后淋巴结清扫术 六、膀胱镜检查术 七、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 八、肾移植术(同种异体) 第五章 心脏外科手术护理配合 一、心脏外科手术基本护理配合 二、房间隔缺损、室间隔缺损修补术 三、法洛四联症根治术 四、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CABG) 五、瓣膜置换或成形术 六、食道癌根治术 七、肺叶切除术 第六章 颅脑外科手术配合 一、颅脑外科手术护理配合基本知识 二、颅脑外科手术的基本配合流程 三、小脑幕上开颅术 四、小脑幕下病变开颅术 五、大脑凸面脑膜瘤切除术 六、颅骨修补术 七、颅内动脉瘤夹闭术 八、侧脑室一腹腔分流术 九、经单鼻腔蝶窦径路垂体腺瘤切除术 第七章 骨外科手术配合 一、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THR) 二、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 三、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骨折,颈前路减压融合术 四、腰椎间盘髓核摘除术 五、膝关节镜手术 第八章 耳鼻喉科手术配合 一、鼻进路鼻腔鼻窦肿瘤切除术 二、喉全切除术 三、人工电子耳蜗植入术 第九章 口腔颌面外科手术配合 一、腮腺切除术 二、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联合根治手术 第十章 妇产科手术配合 一、全子宫及双侧附件切除术 二、剖宫产术 三、宫外孕手术 四、妇科腹腔镜手术 第五部分 手术室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一章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护理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二章 术中物品清点不清时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三章 术中吸引器故障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四章 术中输错血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五章 术中发生电灼伤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六章 术中给错药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七章 手术开错部位时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八章 接错病人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九章 病人坠床时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十章 手术患者发生呼吸心搏骤停时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十一章 发生火灾时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十二章 突然停电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十三章 突然停水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十四章 被困电梯时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十五章 工作中遭遇醉酒或暴徒时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十六章 发生失窃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十七章 手术中接触感染物或意外利器伤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十八章 供应室突然漫水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十九章 供应室发生停电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二十章 供应室停水时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二十一章 供应室停气时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第二十二章 供应室灭菌设备发生故障的应急预案及流程
<实用手术室护理指南》 东南大学出版社

求有关手术室护理书籍名称及出版社

4,由法院判处的离婚判决书当时没取四年后还能取么

如果你一直没有取,法院应该是已经公告送达了的。你可以直接联系法院,法院会将判决书给到你。
可以的,没问题的。法院有案底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启勋,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花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妮,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花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启勋与被上诉人陈艳妮离婚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徐启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启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良、被上诉人陈艳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月8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同年农历10月18日婚生长女徐林立,1988年6月30日婚生次女徐杰,1990年10月30日婚生三女徐偲。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亲自拟订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在被告支付110 000元给原告的情况下,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归被告负担,除房屋平均分割外,其他如吹膜厂等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后因故原、被告就该离婚协议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楼房1栋(现正由有关部门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款为241 800元)、穿膜设备1套(价值约20 000元)、三相用电户口1个(价值8000~10 000元)、本田牌摩托车1台、29英寸彩电1台、空调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洗衣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液化汽灶具1套、四组合家俱1套、床铺2张、木柜2只、写字台2张、矮柜1套、木沙发1张、建房材料若干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证据证实有共同债务14 000元(其中陈斌享有8000元、陈令文享有6000元)。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在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解撤回起诉后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并曾达成离婚协议,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其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共同偿还,积累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原告在庭审陈述中明确表示其共同财产中除房屋拆迁补偿款、房屋安置地基及其他拆迁安置待遇以外的其他财产可以30 000元拆价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但现由原告保管的洗衣机和空调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所诉的房屋拆迁安置地基因其所有权属于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要求予以分割于法无据,其享有的使用权可按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诉称的房屋拆迁安置待遇因系不确定事项,法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判决:1、准许陈艳妮与徐启勋离婚;2、陈艳妮与徐启勋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41 800元由陈艳妮与徐启勋平均分割,陈艳妮分得120 900元;3、陈艳妮与徐启勋所有的共同财产除洗衣机和空调由陈艳妮所有外,其余由徐启勋一次性折价30 000元支付给陈艳妮后归徐启勋所有;4、陈艳妮与徐启勋共同负担的债务14 000元,由陈艳妮偿还7000元、徐启勋偿还7000元;5、陈艳妮与徐启勋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艳妮负担。 徐启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房屋拆迁款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2、一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归陈艳妮所有不合理;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实,处理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艳妮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给被上诉人的处理合理合法;3、徐启勋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品德不好。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徐启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2月21日徐启勋在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沧水铺信用社借款30 000元,借期至2004年11月21日到期的借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在2004年曾借过信用社30 000元至今未还。2、徐启勋在2006年2月13日所借徐卫平30 000元的借条一张;3、徐卫平的调查笔录一份;4、徐启勋在2008年2月2日所欠邓安辉5000元的欠条一张;5、徐启勋在2008年2月2日所欠王学龙5500元的欠条一张;6、徐启勋在2008年3月14日所欠范文胜50 000元的欠条一张;7、徐启勋在2008年2月29日所欠邓安辉3000元的欠条一张,已付10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徐启勋在2005年-2008年期间曾在外有债务。8、沧水铺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启勋母亲曾给徐启勋二间半老屋。9、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2日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陈艳妮对信用社30 000元欠款已承认。徐启勋申请证人徐卫平、刘应林、唐高强出庭作证。证人徐卫平出庭证实的内容与其书面证词证实的内容一致;证人刘应林出庭证实,徐启勋在2005年或是2006年曾借其5000元,已还1000元;证人唐高强出庭证实,徐启勋在2007年5月所欠其20 000元,后来还了5000元。 陈艳妮向本院提供了5组共11张反驳证据,1、益阳市赫山区居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2、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赫改农许字[1996]第276号);3、徐启勋的母亲唐四全老人的原来个人宅基地照片一张;4、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四全的户籍证明);5、2008年拆迁的房屋原所在地照片一张;证据1-5用以证明,①现有拆迁房屋是在1996年重新审批的地基上建告,并非在拆除徐启勋父母原房屋地基上建造;②未用拆除徐启勋父母房屋的材料重建房屋;③唐四全无权分配拆迁安置款。6、沧水铺村委会出具的拆迁安置地基证明;7、照片;证据6-7用以证明,沧水铺村委会已对徐启勋及其一家5口人进行了拆迁安置。8、关于徐启勋与夏争鸣合伙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益经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至少有300 000元。9、徐启勋的债权人范文胜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徐启勋出具的债务借条系伪造。10、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徐启勋与陈艳妮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11、徐伶俐的调查笔录;证据10-11用以证明徐启勋与第三者非法同居。 陈艳妮对徐启勋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予认可;对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隔几年的欠条纸张是一样的,几位证人与徐启勋的关系密切,且被上诉人对借款均不知情;对证据8不能证明拆迁的房屋系徐启勋母亲的,而恰恰证明徐启勋母亲赠与给徐启勋与被上诉人的;对证据9只能证明徐启勋有第三者,不能达到徐启勋的证明目的。 徐启勋对陈艳妮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第三组证据中的债权不能证明是共同财产,钱已不知去向,当初有一部分钱是陈艳妮拿了。对证据9无法辩认是谁的对话;对证据11,因未到庭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针对徐启勋与陈艳妮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对徐启勋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书证1-9均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的目的;对陈艳妮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11并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5年农历1月8日徐启勋与陈艳妮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徐启勋与陈艳妮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徐启勋与陈艳妮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徐启勋与陈艳妮离婚的处理正确。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房屋拆迁款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的主张,经查,该拆迁房屋的地基是1996年11月20日,徐启勋与陈艳妮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经徐启勋本人申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发放了该宗地基的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拆迁款是拆除该宗地基上的房屋和征用该宗地基的安置补偿款,因此该拆迁补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徐启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归陈艳妮所有不合理的主张,经查,该其他财产经二审质证,陈艳妮认为该财产价值约65 000元,徐启勋认为价值约20 000元左右,考虑到本案系离婚纠纷,为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认为一审将该笔其他财产折价60 000元平均分割基本合理。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实,处理不公的主张,经查,徐启勋向本院提供的证人与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徐启勋所欠债务都用于了夫妻事实婚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徐启勋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启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海 鹰 审 判 员 夏 蓉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羚 羚
已经法院判决即有法律效力,现在取也可以,

5,法院离婚判决书样本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启勋,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花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妮,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花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启勋与被上诉人陈艳妮离婚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徐启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启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良、被上诉人陈艳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月8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同年农历10月18日婚生长女徐林立,1988年6月30日婚生次女徐杰,1990年10月30日婚生三女徐偲。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亲自拟订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在被告支付110 000元给原告的情况下,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归被告负担,除房屋平均分割外,其他如吹膜厂等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后因故原、被告就该离婚协议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楼房1栋(现正由有关部门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款为241 800元)、穿膜设备1套(价值约20 000元)、三相用电户口1个(价值8000~10 000元)、本田牌摩托车1台、29英寸彩电1台、空调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洗衣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液化汽灶具1套、四组合家俱1套、床铺2张、木柜2只、写字台2张、矮柜1套、木沙发1张、建房材料若干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证据证实有共同债务14 000元(其中陈斌享有8000元、陈令文享有6000元)。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在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解撤回起诉后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并曾达成离婚协议,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其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共同偿还,积累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原告在庭审陈述中明确表示其共同财产中除房屋拆迁补偿款、房屋安置地基及其他拆迁安置待遇以外的其他财产可以30 000元拆价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但现由原告保管的洗衣机和空调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所诉的房屋拆迁安置地基因其所有权属于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要求予以分割于法无据,其享有的使用权可按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诉称的房屋拆迁安置待遇因系不确定事项,法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判决:1、准许陈艳妮与徐启勋离婚;2、陈艳妮与徐启勋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41 800元由陈艳妮与徐启勋平均分割,陈艳妮分得120 900元;3、陈艳妮与徐启勋所有的共同财产除洗衣机和空调由陈艳妮所有外,其余由徐启勋一次性折价30 000元支付给陈艳妮后归徐启勋所有;4、陈艳妮与徐启勋共同负担的债务14 000元,由陈艳妮偿还7000元、徐启勋偿还7000元;5、陈艳妮与徐启勋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艳妮负担。 徐启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房屋拆迁款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2、一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归陈艳妮所有不合理;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实,处理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艳妮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给被上诉人的处理合理合法;3、徐启勋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品德不好。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徐启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2月21日徐启勋在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沧水铺信用社借款30 000元,借期至2004年11月21日到期的借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在2004年曾借过信用社30 000元至今未还。2、徐启勋在2006年2月13日所借徐卫平30 000元的借条一张;3、徐卫平的调查笔录一份;4、徐启勋在2008年2月2日所欠邓安辉5000元的欠条一张;5、徐启勋在2008年2月2日所欠王学龙5500元的欠条一张;6、徐启勋在2008年3月14日所欠范文胜50 000元的欠条一张;7、徐启勋在2008年2月29日所欠邓安辉3000元的欠条一张,已付10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徐启勋在2005年-2008年期间曾在外有债务。8、沧水铺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启勋母亲曾给徐启勋二间半老屋。9、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2日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陈艳妮对信用社30 000元欠款已承认。徐启勋申请证人徐卫平、刘应林、唐高强出庭作证。证人徐卫平出庭证实的内容与其书面证词证实的内容一致;证人刘应林出庭证实,徐启勋在2005年或是2006年曾借其5000元,已还1000元;证人唐高强出庭证实,徐启勋在2007年5月所欠其20 000元,后来还了5000元。 陈艳妮向本院提供了5组共11张反驳证据,1、益阳市赫山区居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2、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赫改农许字[1996]第276号);3、徐启勋的母亲唐四全老人的原来个人宅基地照片一张;4、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四全的户籍证明);5、2008年拆迁的房屋原所在地照片一张;证据1-5用以证明,①现有拆迁房屋是在1996年重新审批的地基上建告,并非在拆除徐启勋父母原房屋地基上建造;②未用拆除徐启勋父母房屋的材料重建房屋;③唐四全无权分配拆迁安置款。6、沧水铺村委会出具的拆迁安置地基证明;7、照片;证据6-7用以证明,沧水铺村委会已对徐启勋及其一家5口人进行了拆迁安置。8、关于徐启勋与夏争鸣合伙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益经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至少有300 000元。9、徐启勋的债权人范文胜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徐启勋出具的债务借条系伪造。10、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徐启勋与陈艳妮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11、徐伶俐的调查笔录;证据10-11用以证明徐启勋与第三者非法同居。 陈艳妮对徐启勋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予认可;对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隔几年的欠条纸张是一样的,几位证人与徐启勋的关系密切,且被上诉人对借款均不知情;对证据8不能证明拆迁的房屋系徐启勋母亲的,而恰恰证明徐启勋母亲赠与给徐启勋与被上诉人的;对证据9只能证明徐启勋有第三者,不能达到徐启勋的证明目的。 徐启勋对陈艳妮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第三组证据中的债权不能证明是共同财产,钱已不知去向,当初有一部分钱是陈艳妮拿了。对证据9无法辩认是谁的对话;对证据11,因未到庭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针对徐启勋与陈艳妮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对徐启勋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书证1-9均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的目的;对陈艳妮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11并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5年农历1月8日徐启勋与陈艳妮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徐启勋与陈艳妮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徐启勋与陈艳妮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徐启勋与陈艳妮离婚的处理正确。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房屋拆迁款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的主张,经查,该拆迁房屋的地基是1996年11月20日,徐启勋与陈艳妮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经徐启勋本人申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发放了该宗地基的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拆迁款是拆除该宗地基上的房屋和征用该宗地基的安置补偿款,因此该拆迁补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徐启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 000元归陈艳妮所有不合理的主张,经查,该其他财产经二审质证,陈艳妮认为该财产价值约65 000元,徐启勋认为价值约20 000元左右,考虑到本案系离婚纠纷,为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认为一审将该笔其他财产折价60 000元平均分割基本合理。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实,处理不公的主张,经查,徐启勋向本院提供的证人与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徐启勋所欠债务都用于了夫妻事实婚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徐启勋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启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海 鹰   审 判 员  夏   蓉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羚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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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书 原告:XX 女   被告:XX 男   原告XX诉称……   被告何XX辩称……   上述事实,有……证实   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二、子女抚养……   三、探望权……   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xx元,合计xx元,由原告XX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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